【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】(以下简称“扬州百思特”)侵犯【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】(以下简称“湘潭恒欣”)及其法人代表肖公平先生的“带滑轮的摩擦式活动抱索器”、“索道用焊接驱动轮”、“矿用大坡度转弯索道”、“矿用索道大坡度静态上下车装置”等专利权案件,经过两年的诉讼审理过程,案件审理结束。认定【扬州百思特】侵犯【湘潭恒欣】及其法人代表肖公平的专利权事实成立,并判处停止侵权,赔偿损失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做出判决的执行裁定,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进行公布。
【湘潭恒欣】自2004年开始,一直致力于“矿用架空乘人装置”(俗称“猴车”)的研究与开发,【湘潭恒欣】及其法定代表人肖公平就“矿用架空乘人装置”产品申请了200多项专利,【湘潭恒欣】生产的“矿用架空乘人装置”及配件使用的“恒欣”商标为国家驰名商标。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40%以上,是国内唯一的产品出口厂家。
2009至2010年期间,【扬州百思特】通过利诱等不正当的竞争方式,挖走【湘潭恒欣】一批技术人员和销售人员,其中包括【扬州百思特】原总经理朱专科和技术员李桂湘,【扬州百思特】要求朱专科和李桂湘将在【湘潭恒欣】掌握的商务和技术信息进行披露并应用于【扬州百思特】设备,该行为不仅让朱专科和李桂湘因侵犯【湘潭恒欣】商业秘密罪得到法律制裁(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),而李桂湘掌握的部分技术属于【湘潭恒欣】的专利技术,【扬州百思特】未经专利权人【湘潭恒欣】和肖公平许可在生产、销售的“矿用架空乘人装置”上使用了【湘潭恒欣】和肖公平的专利技术,构成专利侵权行为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: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,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,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,都不得实施其专利,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、使用、许诺销售、销售、进口其专利产品,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、许诺销售、销售、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》第六十条规定:未经专利权人许可,实施其专利,即侵犯其专利权。
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,做出如下判决书:(2015)晋民终字第50号、(2015)晋民终字第51号、(2015)晋商终字第127号、(2014)并商初字第32号,认定【扬州百思特】侵犯【湘潭恒欣】及其法定代表人肖公平的“索道用焊接驱动轮”、“矿用大坡度转弯索道”、“带滑轮的摩擦式活动抱索器”、“矿用索道大坡度静态上下车装置”等专利权,并判处停止侵权,赔偿损失。
判决书查询链接:http://wenshu.court.gov.cn/